原告:林某,男,漢族,1951年11月24日生,住上海市閘北區(qū)。
原告:潘某1,女,漢族,1956年8月11日生,住江蘇省昆山市。
被告:潘某2,女,漢族,1961年5月30日生,住江蘇省昆山市。
被告:潘某3,女,漢族,1968年4月27日生,住江蘇省昆山市。
被告:潘某4,女,漢族,1958年5月11日生,住江蘇省昆山市。
委托訴訟代理人:李紅艷,上海市金茂(昆山)律師事務所律師,代理上述三被告。
原告林某、潘某1與被告潘某2、潘某3繼承糾紛一案,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,本院依被告潘某2、潘某3申請依法追加潘某4作為被告,后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,后因案件復雜依法轉為普通程序,并于2017年11月23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。原告林某、潘某1,被告潘某2、潘某3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紅艷、郭宏亮到庭參加訴訟。本案現(xiàn)已審理終結。
原告林某、潘某1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:1.父母遺產位于昆山市美陸佳園桂苑XX號樓XXX室及菊苑X號樓XXX室全部歸兩原告所有;2.訴訟費由被告承擔。事實和理由:根據(jù)改革開放初期昆山農村的情況并結合自己家庭的特殊情況,父母潘新林和潘金寶為整個家庭做了規(guī)劃,明確家庭各成員的不同角色和任務,特此在1986年2月23日晚召開家庭會議,為體現(xiàn)出公正客觀的情況,按風俗習慣邀請了大舅潘金龍、小舅潘玉龍、叔叔盛福林為證人,會議決定招女婿的原告林某、潘某1夫婦作為家庭的唯一繼承人,為父母養(yǎng)老送終并繼承父母的房產及錢。三女兒潘某2夫婦今后贍養(yǎng)殘疾的二女兒潘某4,同時父母用3000元為潘某2買婚房一間,一次了斷,其無繼承權。小女兒潘某3出嫁幾十年來,我們履行承諾,挑起家庭重擔,特別是2012年后幾年內,因父母先后患癌,我們只好放棄上海工作,全程陪護,直到他們離世,三女兒雖有陪護,但從沒有請過一天假,四女兒陪護父母,我們夫婦每次要給500-1000勞務費。父母遺產房的差額房款23.5萬元早在半年前已由我們付清,但由于三女兒四女兒不肯簽字使得我們至今未能拿到房鑰匙,故訴至法院。
被告潘某2、潘某3、潘某4共同辯稱,根據(jù)繼承法第十七條,自書遺囑應由遺囑人親筆書寫、簽名,注明年月日,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,由其中一人代書,注明年月日,并由代書人、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。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所謂遺囑,沒有被繼承人書寫的內容或簽名,也就是說被繼承人是否知曉該份文件都無法確定,因此應認定為無效。配偶、父母、子女為法定繼��的第一順序繼承人,繼承開始后,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,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。本案中沒有合法有效的遺囑存在,應適用法定繼承,原告林某不屬于繼承人范圍,無權繼承。被告潘某4自小患有小兒麻痹,現(xiàn)在身體更是多病,不僅患有高血壓、糖尿病、還患有××后遺癥,生活不能自理,常年靠輪椅生活,至今未婚一直與答辯人共同生活,并由其照顧。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力的繼承人,分配遺產時,應當予以照顧。
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(jù),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(jù)交換和質證。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(jù),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。對有爭議的證據(jù)和事實,本院認定如下:
被繼承人潘金寶生于1936年5月28日,卒于2013年9月27日。被繼承人潘新林生于1934年10月11日,卒于2013年5���31日。被繼承人潘金寶與潘新林生前生育四女,分別為原告潘某1、被告潘某2、潘某3、潘某4。潘某4為肢體二級殘疾。原告林某為原告潘某1丈夫。
被繼承人潘新林所有的位于昆山市陸楊鎮(zhèn)水豐村X組房屋拆遷所得位于昆山市美陸佳園桂苑XX號樓XXX室房屋一套、美陸佳園菊苑X號樓XXX室房屋一套、及附屬自行車庫菊苑X號樓XX室、附屬汽車庫桂苑XX號樓XX室。2016年9月26日,原告林某代被繼承人潘新林與昆山市玉山鎮(zhèn)同創(chuàng)房屋拆遷有限公司簽訂《昆山高新區(qū)房屋搬遷補償安置協(xié)議書》一份,協(xié)議載明上述房屋、自行車庫、汽車庫折價434197元,房屋搬遷補償費199189元,即尚需支付昆山市玉山鎮(zhèn)同創(chuàng)房屋拆遷有限公司235008元房款。
繳費單顯示2010年12月15日,潘新林向昆山市臨豐房屋拆遷開發(fā)有限公司繳納了動���房款136449元。2016年12月24日,兩原告代潘新林繳納了動遷房款98559元。合計235008元。
截止庭審,拆遷所得的昆山市美陸佳園桂苑XX號樓XXX室房屋一套、及附屬汽車庫桂苑XX號樓XX室已經(jīng)交付,庭審中兩原告認可由其占有,未辦理產證。
聯(lián)系方式:朱經(jīng)理 18452511606 郵箱:sqyfgo@163.com